文丰研究 公司解散纠纷中“经营困难”认定的裁判规则

来源:行业动态 日期:2024-01-17 19:06:14 浏览量:15次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对公司解散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经营困难”认定的裁判规则。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437号广州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亿鑫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可从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方面做综合分析。从2014年11月11日城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直至2017年7月18日城西公司才向股东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换言之,城西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股东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按照城西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召集的规定,在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监事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城西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监事也从未召集过股东会,故监事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城西公司已由大股东亿鑫公司控制,因亿鑫公司的两名股东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城西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会,何伯权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城西公司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城西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栾立华、聊城鲁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鲁西纺织公司仅有栾立华与田天红两名股东,栾立华持股比例占25%,田天红持股比例占75%。……由于田天红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栾立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田天红意见不一致,鲁西纺织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鲁西纺织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栾立华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的判例中,法院的观点认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非因股东原因不能召开;能召开而未召开的,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也便不构成“经营困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法院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做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没办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凯莱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并且未有亏损,但是法院仍然以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为由,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没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做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没办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法院认为:关于富钧公司是不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2013)内商终字第86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朝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嘉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管理正常、楼盘销售顺利、发展形势稳健,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首先,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并不是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必要条件和衡量标准;其次,嘉禾公司所举的公司媒体宣传情况和销售业绩突出的证据,仅能反映嘉禾公司的经营处于盈利状态,并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顺畅,不存在僵局情形,反而能够表明公司在运作状况良好、楼盘持续热销的情况下从未向公司股东童朝分配过任何利润,从而必然会导致童朝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嘉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都认为在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并不是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必要条件和衡量标准。法院在判决时不仅考虑到公司当下的经营状况,更会考虑公司机制是否运行顺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86号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朝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二审调解中,科技公司虽愿意受让材料公司股权,使实业公司存续,并就股权转让价格基本达成一致,但因实业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材料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未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实业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实业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实业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科技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实业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应予准许,故判决解散实业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957号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德宝欧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德宝公司是否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问题。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德宝公司要求解散德宝欧凯龙公司,但德宝公司提交的商务函中只显示曾要求欧凯龙公司与其协商解散事宜,并未按德宝欧凯龙公司章程规定,以股东身份要求就解散公司问题召集股东会,并提前十五日正式通知欧凯龙公司,不能证明已穷尽企业内部救济途径。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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